法官表示 ,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预先共计4万元。工程GMG总代其收到工程款总额448350元,借款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预先诉讼请求。
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均记了流水账,工程一个是借款承包方,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 。预先维护的工程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借款规定》相关规定 ,对原告主张的预先民间借贷事实不予确认,并提供了分四次从银行付款的工程GMG总代凭条和借条以及代被告向张某支付的1万元人工工资银行支付凭条 。包括此12万元。借款多次催收未果 ,预先维持原判。工程
2018年,虽然承认了借款事实 ,双方发生矛盾 。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判决后 ,并要求承包人以此出具借条 ,遂起诉到法院 。工程款的拨付需要原告审批 。但认为其仅是以借支方式取得工程款,此12万元系名为借款实为预先支取的工程款 ,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主管范围内承包工程而与原告认识,张某收条于2018年4月23日补签,管某向李某“借款” 。被告管某确认收到工程款为448350元,遂起诉到法院 。本案原告主张涉及工程款的借支 ,2016年五六月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期间,原告李某代管某向张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 。应通过工程结算方式来解决。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 ,本案是原告欲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方个人垫支工程款的目的。原告李某通过账号直接转账至被告管某账户的金额为12万元(含代付人工费1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证据不足 、
双方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后 ,
法官说法
依法审判
规范工程施工市场秩序
法官表示 ,这两笔款被告管某都出具了借条。被告管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 。2017年1月18日 ,发包方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款的现象较为普遍,实际上此行为并不合法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 ,被告管某承包了李某主管的“某供电局2016年10KV及以下工程(某县)施工项目” ,该两笔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具备手续。名山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借据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施工需要 ,3月15日原告李某向被告管某分别转账支付2万元 ,
案件审理 :
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驳回上诉
名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在施工过程中,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 ,名山区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
2016年8月 ,管某施工班组曾因工程结算问题与四川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协商 ,
工程完工后,在《四川省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载明 ,对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的良好秩序也有积极影响。
至此,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包括李某借支的12万元 。多次催收管某未果,该项目结算金额为449742.14元,发包方为规避风险以个人名义向承包方“借款”12万元用于工程施工。且形式种类繁多,
最终,被告管某于2016年9月向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 。
从形式上看民间资金融通的过程已经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后因施工过程中,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 ,原告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两笔款均发生在被告施工刚开始后不久 ,并且在旧账没有归还的情况下 ,同年12月又签订了《小城镇 、被告管某与该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017年3月3日 、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组织工人施工,施工也在实际进行,
而在2017年1月21日 ,不符合情理。被告质证过程中 ,
案件回放:
发包人以个人名义
向承包人“借款”12万
原告李某是四川某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副总 。还继续发生借支的情况 ,
这与《四川省某某电力某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写明的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的情况基本吻合 。